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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6F。
法定代表人马飞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蔚,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北京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6级法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伯宏,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星,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南里5楼2层7号。
上诉人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功公司原审诉称:成功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取得了32集大型电视连续剧《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9月18日,成功公司发现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国雅虎网站(http://cn.yahoo.com)上提供《奋斗》的在线播放服务。阿里巴巴公司的该网站在中国大陆有重大的影响力,具有极高的访问量。阿里巴巴公司对该电视剧的网络盗播行为给成功公司正常行使《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成功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成功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电视剧《奋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在其所属侵权网站中国雅虎网站(http://cn.yahoo.com)首页连续15天刊登道歉声明,同时在《人民法院报》头版连续2天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原审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从未在雅虎中国网站上播放过成功公司所指的《奋斗》电视剧。成功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看到的该电视剧是网络用户引用自第三方网站“我乐网”(www.56.com)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电子论坛服务,在接到成功公司通知后,阿里巴巴公司当天就将该电视剧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故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侵犯成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驳回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了电视剧《奋斗》的发行许可证,其中标明的制作单位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鑫宝源公司)。
发行的电视剧《奋斗》片尾署名状况为:“联合摄制鑫宝源公司 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红公司)”;“摄制出品鑫宝源公司”。
诉讼中,东方红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公司作为电视剧《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并不享有该剧版权。
2007年6月29日,鑫宝源公司出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电视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独家授权给成功公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07年9月19日,登录雅虎中国网(http://cn.yahoo.com)首页,点击“音乐影视”栏目中的“日剧《下北GLORY QAYS》”,弹出一页面。该页面上方列有“空间”、“群组”、“知识堂”、“相册”、“3.5G邮箱”。页面左侧有“韩剧专区”、“日剧专区”、“内地剧专区”、“港台剧专区”、“美剧专区”、“卡通专区”。其中在“内地剧专区”中有电视剧《奋斗》,并有演员和剧情介绍,以及第1-2集、3-4集、5-6集、7-8集、9-10集、11-12集、13-15集的链接图标。点击第1-2集的链接图标,打开地址栏为http://club.cn.yahoo/bbs/threadview/1000017597_4198_pn.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方列有“个人空间”、“群组”、“论坛”、“博客”等链接的文字标识。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雅虎群组>音乐影视>在线影剧院>论坛”。页面左侧显示有“小影”字样。播放器下面有“回复此帖”字样。页面下方显示有:“提醒:您还没有登录Yahoo!,请先登录后再发表回帖;如果您还没有Yahoo! ID,请点击此处注册。”;“雅虎群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内容均由服务对象提供。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部分内容可能应权利人通知未予显示,请点击这里查看。”在该页面上可以在线观看《奋斗》的第1集和第2集,在视频播放器上方显示有“http://m.club.cn.yahoo.com/………”,播放器下方有“作者小影”字样。点击第7-8集图标,打开地址栏为http://club.cn.yahoo/bbs/threadview/1000017597_4562_pn.html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情况如上述页面显示情况。在该页面上可以在线观看电视剧《奋斗》第8、9、10集的内容。点击第13-15集链接图标,打开址栏为http://club.cn.yahoo/bbs/threadview/1000017597_4598_pn.html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情况也如前述页面显示情况。在该页面上可以在线观看《奋斗》第11、12、13集。另外,点击页面左侧的“小影”,可以进入“小影”的个人空间。上述登录和在线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录制成为视频文件由公证处封存。在播放该视频文件的过程中,在第17分24秒到19分23秒、第21分39秒到23分25秒、第39分50秒到40分40秒处,《奋斗》电视剧播放器右下方三次显示有水印56.com。成功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07年11月1日,阿里巴巴公司接到成功公司的通知,知悉《奋斗》电视剧涉嫌侵权。阿里巴巴公司陈述其于当天即将相关引用代码删除。但成功公司只是认可现在在雅虎中国网上看不到该电视剧了,并不认可阿里巴巴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删除了相关内容,然阿里巴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后雅虎中国网站上仍然存在涉案电视剧内容。
上述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连续剧《奋斗》、证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片尾署名及东方红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鑫宝源公司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通过鑫宝源公司的授权,成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获得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该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从公证封存的光盘来看,播放电视剧的页面的地址中含有BBS,可以说明所播放的内容均是在BBS中;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雅虎群组>音乐影视>在线影剧院>论坛”,也可以说明涉案电视剧是从“雅虎群组”的论坛中播放的;而且,在页面最下方有“雅虎群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内容均由服务对象提供”的提示;另外,播放页面及播放器下方也显示出上传人为“小影”,并且点击“小影”,还可以进入其个人空间。综上,就涉案电视剧而言,无论是阿里巴巴公司所谓的只是存储了视频的引用编码,还是成功公司所谓的存储了视频本身,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成功公司虽不认可在其通知后阿里巴巴公司即删除了涉案内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其通知后,在雅虎中国网站上仍存在涉案内容,且成功公司认可雅虎中国网站上现在已不存在涉案电视剧,故对成功公司提出的停止播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另,成功公司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内容进行了编辑、处理,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从涉案电视剧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且在其通知前,阿里巴巴公司已知或应知该电视剧涉嫌侵权。而且,阿里巴巴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提供的服务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成功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其也无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成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29.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为:涉案电视剧《奋斗》是知名作品,阿里巴巴公司在热播期间在其论坛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并在其网站上宣传、推介该剧,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成功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论坛中的内容不知晓,没有法定审查义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2月,涉案电视剧《奋斗》在各地电视台首轮播出,其中北京电视台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播出涉案电视剧《奋斗》。成功公司主张,其从未自行或授权他人在网络中上载、传播涉案电视剧。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网址为:http://ys.cn.yahoo.com/tv/index.html)上的“内地剧专区”中显示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成功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51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片尾署名及东方红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鑫宝源公司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成功公司取得鑫宝源公司的授权,于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该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封存光盘显示的内容,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论坛栏目中存储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第1-15集,阿里巴巴公司虽主张其网站的论坛栏目中并未存储涉案电视剧,只是存储了该剧的引用编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就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第1-15集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鉴于成功公司主张,其从未自行或授权他人在网络中上载、传播涉案电视剧,且阿里巴巴公司就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中存储的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第1-15集系未经成功公司许可而上载和传播的。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阿里巴巴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涉案电视剧;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涉案电视剧。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电视剧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显示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阿里巴巴公司虽主张上述内容系由用户将涉案电视剧《奋斗》第1-15集上载至阿里巴巴公司网站时,由该网站的软件自动搜索生成的,因点击率高而被显示在该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电视剧《奋斗》第1-15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时间正是该电视剧在北京地区首轮播放期间,且其在用户上载涉案电视剧后在其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宣传和推介,故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成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成功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阿里巴巴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
综上,上诉人成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