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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事务所的重要任务。

每一可归档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委托合同签订后的第一笔律师费到账后,事务所将该收入暂扣200元作为案卷归档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经办律师办结业务并将合格卷宗归档后返还。

第三条   事务所实行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卷宗归档管理。

第四条  事务所配备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律师业务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务所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 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书式案卷时,应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然后,对已经归档的书式档案进行电子档案的制作、归档管理。

第七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

第八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编制书式的和电子的档案检索目录。

第十一条  事务所应建立书式档案借阅制度和电子档案查阅制度。建立档案借阅查阅登记簿。

借阅书式档案和查阅电子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对书式档案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件已归档的档案。

第十三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事务所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七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所主任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凡属于在一段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

律师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所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事务所设置变更时,应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 事务所撤销的,应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档案。

() 事务所分立的,档案交由分立前的一个事务所管理。

() 事务所合并的,事务所的档案交由合并后的事务所管理。 

() 事务所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视情况移交给新的事务所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事务所保存。

第二十一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其他

      1、本办法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修改通过,并同时实施。

      2、本办法解释权属合伙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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