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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219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5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

  (2008219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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